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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沪财教〔2016〕29号)
发布日期:2017-05-05 02:59:09   发布人:资产管理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保障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和《上海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沪财教〔2016〕26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市级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的;

  (三)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六)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七)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六条 清查核实由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清查核实应当依托市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开展。

   

  第二章   管 理 职 责

   

  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财政部有关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批复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负责审核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全市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财政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

  (五)指导主管部门、区县财政局开展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

  第九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清查报告。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

  (五)根据市财政局或本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调整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根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四)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或市级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机构。

   

  第三章   资产清查的程序、内容

   

  第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级事业单位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经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市政府及市财政局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二)市级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三)市级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并将资产清查结果录入信息系统。

  (四)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五)市级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详见附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六)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市财政局或者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或复核。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涉密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可由内审机构开展审计。如确需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管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一)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机构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二)账务清理是指对市级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各类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各项资金往来和会计核算科目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三)财产清查是指对市级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市级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四)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应当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

  (二)清查报表。按照规定在信息系统中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纸质报表。

  (三)专项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出具的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权属证明材料。涉及土地、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证明材料。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相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   资 产 盘 盈

   

  第十六条 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第十七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具体按照以下方式认定: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情况(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存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相关登记机关的证明材料、公司章程、价值确定依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单、盘盈情况说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应当作为固定资产盘盈,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固定资产盘盈:

  (一)市级事业单位清理出长期无偿使用且产权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固定资产;

  (二)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登记为在建工程,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做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

  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清查明细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

   

  第五章   资 产 损 失

   

  第二十六条 资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实际发生的短少、毁损、被盗或者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当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照规定进行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二十八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情况(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的认定比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坏账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当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已经清算的,应当对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认定为损失。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认定为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应当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认定为损失。

  (六)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国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七)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作出专项说明,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第三十条 存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单、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毁损、报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区分以下情况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已宣告破产、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对外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金额较小、不具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

  (二)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鉴定报告认定。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

   

  第六章   资 金 挂 账

   

  第三十四条 资金挂账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当按照损溢、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三十五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资产基金(非流动资产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和本市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和本市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第七章   损 溢 证 据

   

  第三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三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单位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

  (二)政府部门有关文件;

  (三)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四)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

  (五)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文件;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

  (八)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三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资产损失或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三)资产盘点表和明细表;

  (四)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

  (六)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八章   资产核实的程序、管理权限和申报内容

   

  第四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的一般程序:

  (一)市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资产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搜集整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并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核实的申请报告。各单位应当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审批)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

  (三)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批(备案)。

  (四)市级事业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批复,调整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并进行账务处理。

  (五)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结合清查核实中发现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核实申报工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损溢、资金挂账核实申请文件;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溢、资金挂账申请核实表》;

  (三)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并分类列示;

  (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及汇编成册的证据材料;

  (五)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包括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管理权限:

  (一)土地、房屋、货币资金以及对外投资等资产核实,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实后批复;

  (二)资产核实价值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实后批复;

  (三)除上述(一)、(二)规定外的资产核实,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核实后批复,主管部门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当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当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认定范围,应当依据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申报不合规,证据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相关制度规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事项,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不予核实。

   

  第九章   账 务 处 理

   

  第四十六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批复前,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市级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七条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批复后,市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并在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调账的,应当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章   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九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清查核实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可以结合工作需要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五十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清查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溢、资金挂账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准确和合规。

  第五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做到账表、账账、账卡、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五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清查核实,应当要求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照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资产清查结果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需要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资产核实事项,应当要求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五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事项提供合法证据,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申报的资产清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清查核实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清查核实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照时限完成清查核实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完成;对清查核实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清查核实;对清查出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拒不完成清查核实的单位,市财政局予以通报。

  第五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核实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核实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查核实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以及市级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告


  附件:

   

   

  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清

  查

  报

  告

   

   

  单位名称(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资产清查领导小组组长(签字):

  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字):

  单位资产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

   

  ××局(委、办):

  根据《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单位已按时完成资产清查的主体工作,并经XX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现将有关资产清查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单位基本情况

  包括预算级次、单位性质、财务隶属关系、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单位人员情况等基本情况。

  二、资产清查工作总体状况

  (一)资产清查工作基准日。

  (二)资产清查范围。

  (三)资产清查工作具体实施情况。

  三、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一)资产清查总体情况。

  1.会计报表与清查报表账面数核对情况。截止资产清查基准日,我单位资产清查报表中资产账面数为××元,会计报表中资产账面数××元,两者相差××元(如果无差异,就直接写“两者一致”),差异原因主要为××。

  我单位资产清查报表中负债账面数为××元,会计报表中负债账面数××元,两者相差××元(如果无差异,就直接写“两者一致”),差异原因主要为××。

  2.清查报表清查数与账面数审核情况。截止资产清查基准日,我单位自查后的资产清查数为××元,比清查报表中资产账面数少(多)××元。负债清查数为××元,比清查报表中负债账面数少(多)××元。形成差异原因如下:

  (1)资产盘盈××元,原因××。

  (2)资产损失××元。其中:

   ①资产待报废××元,原因××;

   ②资产盘亏××元,原因××。

  (3)挂账××元。其中:

   ①资产部类资金挂账××元,原因××;

   ②负债部类资金挂账××元,原因××。

  (二)重要资产情况。

  1.土地权属情况。我单位申报土地总面积××平方米,总金额××元。其中:有权属证明的土地总面积××平方米,总金额××元。

  2.房屋权属情况。我单位申报房屋总面积××平方米,总金额××元。其中:有权属证明的房屋总面积××平方米,总金额××元。

  3.车辆权属情况。我单位申报机动车辆×辆,总金额××元。其中:有权属证明的机动车辆×辆,总金额××元。

  (三)资产使用等情况

  1.对外投资情况。我单位共有×笔对外投资,金额共计××元。其中:已获得批准的对外投资×笔,金额共计××元。

  2.出租出借情况。我单位共有×笔出租(借)××资产,金额共计××元。其中:已获得批准的出租(借)×笔,金额共计××元。

  3.其他资产相关情况。(如:在建工程、重大借款及对外担保等情况)

  四、对资产清查暴露出来的单位资产、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等

  (一)存在的实际问题。

  (二)原因分析。

  (三)改进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单位)(盖章)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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