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沪财资〔2023〕17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沪教委国资〔2023〕27号)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沪教委国资〔2024〕93号)文件的要求,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申报程序后,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资产,不得违规自行处置资产。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学校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学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学校设置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统一领导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负责审议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研究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问题,审议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分管校领导为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主要成员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资产处”)、财务处、审计处、科研处、基建处等职能部门组成。
第八条 资产处是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综合统筹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本市和市教委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章制度;
(二)拟定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的报批或备案手续;
(四)统筹做好学校国有资产公开处置工作;
(五)统筹做好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各类文件、合同或协议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九条 归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归口管理。
第十条 使用部门是学校国有资产使用与管理的责任部门,对本部门提交处置资产的鉴定、审核、数据填报及存放管理等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财务处负责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账务核销、资产处置收入的收取及上缴国库工作。
第十二条 纪委(监察室)、审计处是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学校资产处置的监督及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涉及“三重一大”事项,应按照市财政局、市教委及学校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由学校自主审批:
(一)学校申请处置已超过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由学校自主处置,并将处置情况按季度正式行文报市教委备案;
(二)学校申请处置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关键核心技术规定以外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
(三)学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损失核销等处置管理事项,由学校自行审批。如需评估备案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规定以外,学校申请处置单位价值(账面原值,下同)或者批量价值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学校自行审批,并于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正式行文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由学校报上级部门履行审批程序:
(一)申请处置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二)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
(三)申请处置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
(四)学校申请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任意分解资产处置批量,一个月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十七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使用部门确定处置方式,申请处置国有资产;
(二)归口管理部门初步审核使用部门处置申请;
(三)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对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根据学校“三重一大”要求提请校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后报校党委常委会审定;
(四)资产处按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的处置申报或备案工作,并根据审批结果办理相关手续;
(五)资产处与财务处分别完成注销被处置国有资产的资产账和财务账。
(六)财务处负责处置收入的收取与上缴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及时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资产变动和处置收入上缴等资产管理情况在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或者记录,保障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的国有资产处置信息化数据的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学校处置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上海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上海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学校处置纳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的资产,按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物仓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学校可以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将有关处置情况按照规定权限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学校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四章 处置方式与流程
第一节 报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已超过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学校资产处可以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对资产处置的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折旧情况、报废数量以及报废原因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自主决定报废资产的处置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五条 学校办理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及清单、党政联席会议(或部门会议)会议纪要;单价20万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与无形资产需专家论证报告(使用部门提供);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资产处提供);
(三)国有资产报废申请文件及《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资产处提供);
(四)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表(资产处提供);
(五)学校决策文件(党办提供);
(六)国有资产报废处置方案(报废资产的基本情况、报废原因、处置方式等)(资产处提供);
(七)其他相关材料(相关部门提供)。
学校各部门申请国有资产报废的,必须经学校资产管理系统流转,设置报废申请、二级单位审核、资产处审核等环节。
第二十六条 房屋及构筑物存在安全隐患,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需要拆除的,应当经本市房屋安全质量管理部门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批准并出具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房屋及构筑物因动拆迁需要拆除的,应当提供签订的房屋征收或者动拆迁协议等证明材料。
专利、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因技术更新替代或者超过法律保护期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或者转让价值的,应当提供有关技术部门鉴定材料或者有关证明文件。
涉及强制报废的资产,应当提供强制报废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处置报废资产,对拟处置报废资产应在学校内部进行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有相关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处置,也可以按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择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废旧物资回收机构进行处置。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损失核销
第二十八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九条 学校办理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及清单、党政联席会议(或部门会议)会议纪要并附相关情况说明,提供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据或证明材料(使用部门提供);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资产处提供);
(三)国有资产报损申请文件及《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资产处提供);
(四)资产损失鉴证报告(资产处提供);
(五)学校决策文件(党办提供);
(六)资产损失事项的责任认定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决定(党办提供);
(七)其他材料(相关部门提供)。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别事项外,学校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损失鉴证报告(包括经济鉴证证明、技术鉴定证明等)。
国有资产损失涉及保险理赔的,应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国有资产因盗窃等毁损的,应提供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国有资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国有资产损失涉及仲裁或者诉讼的,应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生效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损失的,应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股东会议决议、单位注销文件及财产分配方案等证明对外投资实际发生损失的相关材料。
国有资产损失涉及债务追偿的,应当提供相关债务追偿记录。因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等情况,导致无法获得债务清偿的,应当提供证明有关情况的相关法律文件。因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和关闭等情况,导致无法获得债务清偿的,应当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以及单位、机构的法人注销或者企业营业执照注销等证明有关情况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资产损失进行专项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并依法继续追偿。对“账销案存”资产收回或者取得补偿的,应当及时入账,补偿取得的货币性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
第三节 无偿划转
第三十二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学校申请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申请文件及学校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片、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或者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三)《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四)划出方和划入方签订的资产无偿划转意向性协议或者市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产调拨文件(清单);
(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应当提供编制、人事等市级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复文件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报告等材料(因单位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的原因发生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不需要提供资产清查报告);
(六)划入方单位或者机构的身份证明(如单位、机构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等证书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下同);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对外捐赠
第三十四条 对外捐赠是指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事业单位资金、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本单位履职或者业务开展的前提下,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除政府特定对外捐赠任务外,学校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学校与市教委所属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三十六条 学校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捐赠申请,含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实施捐赠的二级单位提供);
(二)国有资产捐赠意向协议,明确捐赠资产的种类、规格、数量、用途和方式等内容(实施捐赠的二级单位提供);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资产处提供);
(四)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其中,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相关部门提供);
(五)国有资产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及《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资产处提供);
(六)学校决策文件(党办提供);
(七)接受捐赠单位或者机构的身份证明(实施捐赠的二级单位提供);
(八)其他相关材料(相关部门提供)。
第三十七条 学校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在获得批准后与受赠方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当明确捐赠资产的种类、规格、数量、用途和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学校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收据(包括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所在地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凭证或者捐赠资产清单等)对国有资产的对外捐赠进行确认。
第五节 转让
第三十九条 转让是指学校以出售、出让等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学校以市场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有相关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十一条学校转让国有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以报市财政局或者市教委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四十二条 学校办理国有资产转让,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转让申请,含转让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等(实施转让的二级单位提供);
(二)国有资产转让方案,含转让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原因、方式、可行性和风险分析等(相关部门提供);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资产处提供);
(四)国有资产转让申请文件及《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资产处提供);
(五)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表(资产处提供);
(六)学校决策文件(党办提供);
(七)学校与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实施转让的二级单位提供);
(八)受让方单位或者机构的身份证明(实施转让的二级单位提供);
(九)其他相关材料(相关部门提供)。
第六节 置换
第四十三条 置换是指学校与其他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行为,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第四十四条 资产置换应当以市财政局或者市教委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五条 学校办理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置换申请,含双方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原因、方式、责任人等(拟实施置换的二级单位提供);
(二)国有资产置换意向协议,明确置换资产的种类、规格、数量、用途和方式等内容(拟实施置换的二级单位提供);
(三)双方单位关于置换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拟实施置换的二级单位、资产处提供);
(四)国有资产置换方案,含双方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原因、方式、可行性和风险分析等(相关部门提供);
(五)国有资产置换申请文件及《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资产处提供);
(六)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表(资产处提供);
(七)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拟实施置换的二级单位、党办提供);
(八)根据学校决策与对方单位签订的国有资产置换意向性协议,经相关部门批准置换资产的,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拟实施置换的二级单位、相关部门提供);
(九)对方单位或者机构的身份证明(拟实施置换的二级单位提供);
(十)其他相关材料(相关部门提供)。
第五章 处置收入
第四十六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资产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四十七条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
涉及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上缴市级国库,全部留归本校,纳入学校预算管理。
第四十八条学校转让或者核销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在扣除本金、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二)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三)学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不上缴市级国库,全部留归本学校,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四)统筹利用货币资金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分别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学校纪检监察机构和审计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学校自觉接受市教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做好相应整改工作。
第五十条 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国有资产处置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超越规定管理权限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材料予以审批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低价转让等方式造成国有资产处置损失的;
(四)隐匿、截留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未按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处置损失的;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资产处负责解释。原《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国有资产自主处置管理实施细则(修订)》(沪二工大资〔2023〕176号)予以废止。